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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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姜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智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251、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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