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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雅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雅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前不詳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魏雅琴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並於112年10月23日因另案通緝而緝獲並入監服刑,警遂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在法務部○○○○○○○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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