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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祺因消費糾紛對告訴人鄭齊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好管家壯圍店,當場以「王八蛋」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鄭齊嘉,而減損告訴人鄭齊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林錫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齊嘉告訴被告林錫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齊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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