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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楷、游子逸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張駿楷、游子逸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子逸,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128巷與縣民大道一段536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段時,被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駿楷、游子逸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駿楷、游子逸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駿楷、游子逸固坦承有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人車子,是對方自己停下來的。
我跟游子逸都有罵告訴人髒話等語。
另被告游子逸則辯稱:車不是我開的,是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我跟張駿楷都有罵告訴人髒話。
經查:㈠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然被告張駿楷、游子逸2人除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外,對於渠等車輛於前揭時、地擋住告訴人車輛乙節則均否認在案,則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行為,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仍應調查卷內客觀證據始得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車前3.檔案長度:3分0秒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 【00:02:06勘驗開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處(02:42)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強制犯行,即非無疑。
㈢再參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00-000000R車後),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此有本院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係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審諸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游子逸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告訴人劉以琳以「幹你娘」、「幹你嬤」、「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話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評價,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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