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1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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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表,除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新臺幣)欄第二行「ACN-5867」更正為「ANC-5867」及編號2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新臺幣)欄第四行至第八行「從1樓借助附進搬來之鋁梯,攀爬上3樓窗戶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於3樓辦公桌內之現金1萬1,546元」更正為「利用自附近拿取之鋁梯攀爬至1樓窗戶而進入該公司後,至3樓辦公室竊得11,54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黃建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吳雲翔、向生平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一百元及其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雲翔、向生平,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吳雲翔、向生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雲翔、向生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2月16日2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黃建華見吳雲翔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元。
告訴人吳雲翔 2 113年2月16日2時1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黃建華竊取完前揭車內現金後,遂前往鄰近由向生平所管領位於前開地址上之公司,從1樓借助附進搬來之鋁梯,攀爬上3樓窗戶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於3樓辦公桌內之現金1萬1,546元。
告訴人 向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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