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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帛洋」間因少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
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過:⒈告訴人貼文: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被 告:(標註告訴人)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告訴人:(標註被告)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標註被告)看不懂字就閉嘴,淦淦叫真的很難看被 告:(標註告訴人)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裡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說這個買家為了30元神隱快1天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依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於該社團成員。
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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