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2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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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仕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仕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陳妡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仕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又被告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附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妡語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 、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 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 、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即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妡語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案發後翌日入監, 沒有取得竊得之贓物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竊取財物後,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 ,伊和陳妡語2人同住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妡語對於該不法 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 與陳妡語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與陳妡語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固屬其之犯罪工 具,然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 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於本案竊得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龍仕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妡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龍仕貴、李永生(另簽分偵辦)為下列犯行:
龍仕貴、陳妡語及李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卡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陳瑞玉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
嗣陳瑞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李永生共同撬開和歌山卡拉OK門鎖並竊取告訴人陳瑞玉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妡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和歌山卡拉OK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發現其營業處所即和歌山卡拉OK門鎖遭破壞入侵,店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妡語有與被告龍仕貴、李永生計畫一同至和歌山卡拉OK竊取物品,並將竊取之物品放置於被告陳妡語承租之租屋處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陳妡語之房東李信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李信隆有於000年0月間,將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出租與被告陳妡語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偕同證人李信隆於112年3月21日,在上開租屋處搜得百威啤酒2手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妡語租屋處門口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龍仕貴、陳妡語、李永生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和歌山卡拉OK,在店內翻找財物,並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龍仕貴、陳妡語、李永生有自被告陳妡語之租屋處搭乘電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妡語、李永生有自不詳地點攜帶疑似所竊贓物自被告陳妡語租屋處五樓電梯走出,再進入被告陳妡語租屋處之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陳妡語之租處搜得百威啤酒2手、已開瓶金門高粱1瓶之事實。
8 被告陳妡語租屋處現場照片7張 證明自被告陳妡語之租處搜得百威啤酒2手、已開瓶金門高粱1瓶之事實。
9 案發地點和歌山卡拉OK現場及物品照片34張 ⑴證明和歌山卡拉OK現場內部配置及遭竊物品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和歌山卡拉OK之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10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狀、被告陳妡語與證人李信隆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陳妡語有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李信隆承租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妡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和歌山卡拉OK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會到現場是因為我是去叫被告龍仕貴、李永生不要這樣,我住在五樓,如果出事情我要怎麼繼續住,我也沒有翻動櫃臺物品,他們一開始拿回來就放在我的租屋處等語。
惟查,被告陳妡語有與被告龍仕貴、李永生一同計畫前往和歌山卡拉OK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和歌山卡拉OK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陳妡語有至和歌山卡拉OK店內翻動櫃臺及櫃臺下方財物,並拿起一方形盒狀物品,將之抱入懷中,持該物離開現場,過程中復與被告龍仕貴交談等節,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陳妡語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被告陳妡語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核被告龍仕貴、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又被告陳妡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再被告陳妡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經本署檢察官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顯然蔑視國家司法程序,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安,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被告龍仕貴、陳妡語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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