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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輔 佐 人 李正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時,對其父甲○○為不利之證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二樓刑事第三法庭外,徒手毆打丙○○左後腦部,致丙○○受有左耳後頭皮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觸碰告訴人丙○○之頭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當時只有撥丙○○頭髮。
是她亂講話。
她的驗傷單是假的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天陪我爸爸去開庭的時候,我看到對方那個女生一直在亂講話,所以我一時非常生氣。
因為丙○○亂講話,她說我爸爸打他、騷擾他,但是我爸爸沒有打他、騷擾他,反而是他姪子拿鐮刀打我爸爸,所以我才一時生氣去拉了一下丙○○的頭髮,然後她姪子就過來打我頭,我沒有打丙○○,我只是去小力拍一下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門口有站一個女生(甲○○的女兒),我經過她的時候,正走出庭外在走廊,那個女生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左後腦位置),我被打了以後我也有暈,有稍微跪倒在門邊,我侄子廖永勝就找他們理論;
當天的案件是我和甲○○發生糾紛,我告甲○○傷害,甲○○告我姪子傷害,我不認識被告,開完庭時被告坐在我後方,有小聲說甲○○是他爸爸,開完庭後我開門走出法庭,被告在門外,揮拳打我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9、60【背面】頁);
證人廖永勝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天是跟我嬸嬸丙○○去開庭,開完庭以後,我當時走在前面我先出法庭的門,我嬸嬸丙○○走在後面,我突然聽見嬸嬸丙○○叫了一聲痛,我就馬上回頭,我就看見甲○○他女兒迅速從我嬸嬸丙○○旁走掉,我嬸嬸丙○○就喊著妳幹麼打我,然後我就衝過去先看我嬸嬸丙○○,並且問她妳打我嬸嬸幹嗎,後來我就衝過去打了對方;
我不認識被告,當天離開法庭時在門附近的地方,我走在我嬸嬸丙○○的前面,被告走在我嬸嬸後面,就突然衝上去打我嬸嬸,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我轉過去時我嬸嬸就已經癱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5、61頁)。
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因一時氣憤,動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杓。
且告訴人因其遭被告攻擊而跌坐在地,證人廖永勝不滿上情才會出手毆打被告,則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之情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受有「左耳後頭皮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顯示告訴人及證人廖永勝所述告訴人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因為跟丙○○有訴訟所以出庭,開完庭後,我女兒乙○○因為要找丙○○講事情,所以乙○○就走過去拉丙○○的馬尾,然後丙○○就倒在地上,跟她一起來開庭的姪子廖永勝,就用徒手毆打我女兒乙○○的頭;
當天開完庭告訴人走前面要離開法庭,我跟被告在他後面,告訴人當天開庭時一直亂講我恐嚇他,所以被告很生氣,覺得告訴人亂講,被告就衝上去撥告訴人頭髮馬尾一下,告訴人馬上就癱軟到地上(見偵卷第23、61頁);
證人馬寶玉則於警詢時證稱:開庭完後,我就走出法庭,我有看到女兒乙○○用手去觸摸丙○○的頭髮,然後丙○○就喊了一聲好大聲就倒下去(見偵卷第26頁),證人甲○○、馬寶玉除就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跌倒在地之陳述大致相符外,渠等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攻擊告訴人所述不一,且證人甲○○與告訴人間尚有糾紛,證人甲○○、馬寶玉為被告之父母,渠等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只有撥告訴人頭髮,而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自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然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係具有規模之醫院,應無不實登載診斷證明書之虞,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資料,其對於告訴人就診經過內容記載詳實,並有拍攝告訴人當日就診照片,此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5月22日宜仁醫字第113211號函暨其所附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可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情緒氣憤,於法庭外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形;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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