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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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瑋


袁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柏瑋、袁驥安2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4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柏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刺傷袁驥安,致袁驥安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等傷害,袁驥安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潘柏瑋,造成潘柏瑋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右耳擦傷、頸部挫傷及雙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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