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31,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1.4492公克、驗餘總毛重1.441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6日0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1年9月15日6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又縱使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之紀錄,然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訴。

因此,本件檢察官逕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前開原因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492公克、驗餘總毛重1.44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