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23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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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以楷係吳○○之妻黃○○任職學校之夜間部學生,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返還毛毯予黃○○之名義,至黃○○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按電鈴,吳○○開門後自張以楷手中接過毛毯,張以楷即經吳○○之同意,進入該住處,然張以楷與吳○○因黃○○而起爭執,張以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並將美工刀刀片推出,往吳○○身體揮砍,吳○○先抬起手阻擋,跑至餐廳拿椅子繼續阻擋張以楷,吳○○之女吳○○在2樓聽到砸東西之聲音,趕緊下樓察看,並勸阻張以楷停手,張以楷本欲走至廚房,吳○○擔心張以楷欲至廚房拿刀,遂趁機跑向大門,張以楷見狀遂持美工刀追上吳○○,欲朝吳○○之胸口刺過去,幸因美工刀刀片已斷裂而未能刺入,吳○○隨即將張以楷壓制在地,並由吳○○報警處理,吳○○因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約4公分及6公分、左手臂部分韌帶斷裂、右手臂撕裂傷5公分、胸部第一頁撕裂傷約8公分及1公分、右側腕部擦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以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以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偵卷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69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國立第二頁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傷勢照片、被告與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4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13頁、第81頁至第9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糾紛發生前,雙方係在討論有關黃○○之問題,被告陳稱:是因為被告用手對伊指指點點,也有推伊,一直說伊是小王,伊才想到口袋內有在超商工作會使用到的美工刀,就拿出來用等語,可見被告起初僅係單純與告訴人談論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萌生致第三頁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且若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實無僅攜帶刀片易斷裂之美工刀逕前往找尋告訴人之理;

又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伊後來看情況不對,就使出全身力量將被告制止在地上,後來伊警察先到,伊等救護車來,伊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告訴人受傷後之意識清楚,除得以壓制被告外,並能等待救護車抵達後至醫院就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已達致命之程度。

是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程度、案發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各節,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持美工刀揮擊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患有焦慮症、懼社交症、輕度智能不足、重鬱症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頁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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