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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零捌参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至六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及第七至八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921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0921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五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並補充「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陳毅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陳毅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再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而接續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後,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案各罪中,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審酌被告陳毅隆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接續執行完畢,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晶體三包(合計毛重3.092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083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1.09公克,驗餘淨重0.8876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足認扣案晶體三包及白色粉末一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並供(非專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毅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921公克),另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另於112年12月1日,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92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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