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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信與告訴人王文聲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產生口角衝突,林啓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及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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