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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選
輔 佐 人 陳宜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昌慶告訴被告吳選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吳選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選為陳昌慶之二嫂,雙方素有嫌隙,吳選與陳昌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吳選住處外之庭院,又因陳昌慶將吳選擺放於庭院內之不銹鋼曬衣架(下方嵌有圓形水泥基座)移動位置而發生爭執,吳選即上前將上開不銹鋼曬衣架徒手搬運移回原位,移動過程中仍與陳昌慶持續口角爭執,吳選應注意若有體力不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與其發生口角相距僅1公尺之陳昌慶,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不銹鋼曬衣架倒向陳昌慶,砸傷陳昌慶之左胸,使陳昌慶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昌慶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昌慶因移動不銹鋼曬衣架發生爭執,並於移動過程中因沒有力氣抓好上開曬衣架而鬆手,致該曬衣架倒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因移動不銹鋼曬衣架發生爭執,被告於移動過程中鬆手,致該曬衣架倒向告訴人,砸傷告訴人之左胸,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瑞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移動不銹鋼曬衣架過程中鬆手,致該曬衣架倒向告訴人之事實。
4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尚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臆測,即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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