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陳信利與綽號「阿德」、「白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案經林聖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證人陳重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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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與綽號「阿德」、「白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陳重銜(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吉利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交付予陳信利及綽號「白目」之人駕駛,嗣陳信利、綽號「阿德」及「白目」3人復於113年2月27日4時45分前某時,為獲取放置於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公園中之木頭,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聖賢所有之挖土機(機號:40382)1台,並放置於陳重銜所租用之上開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
嗣林聖賢發覺挖土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旁廢棄工寮查獲上開挖土機(機號:40382)1台並發還予林聖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重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挖土機照片4幀、告訴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各1紙、行車路線圖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信利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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