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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文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灝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李宗政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灝文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本應注意施放煙火,因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造成餘燼掉落引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故應選擇空曠地方並注意施放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址點燃煙火施放,致使餘燼掉落在李宗政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後側房間內,繼而引燃火勢後延燒,致該屋房間門框、天花板、牆面燻黑、積碳,衣櫥燻黑、碳化、積碳,床頂木質角材碳化、龜裂、燒細、燻黑,冷氣機燻黑、熱熔、碳化,木床碳化、龜裂,竹蓆碳化、燒失,木床板碳化、龜裂、燒穿、燻黑等,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 一 被告陳灝文應於113年7月26日前,支付被害人李宗政新臺幣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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