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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27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未上鎖之宜蘭縣○○鎮○○路0巷00號告訴人許伯泉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許伯泉所有置於客廳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取上述失竊之電動車充電器2個。
因認被告林朝枝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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