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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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茂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於民國111年3月26至27日舉辦「羅東鎮111年全民運動大會」 (下稱本案運動會)。

林東茂自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新協會)理事長迄今,負責綜理該協會各項事務、帳務、經費核銷與申請等業務。

林東茂明知應據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及核銷大新協會之本案運動會補助款,且大新協會實際向李宜軒採購之運動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150元*35套=5,250元),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先前取得「炳宏快餐」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品名: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之不實內容,另委請李宜軒開立1張5,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35、單價:150)作為内部記帳使用、1張12,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35、單價:350 ) 作為核銷使用;

李宜軒明知大新協會採購運動服費用為5,250元,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委請不知情之胞兄陳建發開立1張5,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35、單價:150)、1張12,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35、單價:350)後,由李宜軒交付前開2張發票予林東茂。

林東茂再於辦理本案運動會核銷作業時,將上開不實之12,250元發票、2,800元收據分別黏貼於附表編號1、3之黏貼憑證核銷單上,並在附表編號1至5之黏貼憑證核銷單上盜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章,復持該等核銷單向羅東鎮公所行使請領補助,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合計16,800元之補助款予大新協會,且於111年8月23日如數匯款至大新協會申設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東茂以此方式詐得9,800元(計算式:運動服差額7,000元【12,250-5,250=7,000】+便當2,800元=9,800元),並將之挪用於支付大新協會參加本案運動會者之車馬費等費用,足生損害於大新協會、曾祐晶、邱嫦娥及羅東鎮公所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勝淮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茂、李宜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勝淮、吳宜璇、林嘉葳、吳莉茵、陳建發、黎炳宏、王朝樑、曾祐晶、邱嫦娥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鎮公所111年8月29日羅鎮政字第1110015507號函及所附資料(含大新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運動會照片、大新協會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參加人員保險名冊、本案運動會活動計畫書)、羅東鎮農會112年6月14日羅鎮農信字第112000176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東鎮公所112年3月14日羅鎮民字第1120004308號函、大新協會第五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盜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之印章於其上之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

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東茂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李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宜軒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東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名,亦未敍及被告李宜軒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書所敘及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宜軒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東茂為發放核銷項目所無之車馬費,而為本案犯行,除詐得不法財物外,更損及羅東鎮公所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被告李宜軒則為被告林東茂之犯行提供助力,所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詐領之補助款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林東茂陳稱因羅東鎮公所表示沒有名義收取詐得款項致尚未繳回(本院卷第34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林東茂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5之核銷單上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東茂上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被告李宜軒上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應有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而填載之義務,故被告2人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罪名。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憑證編號 金額 用途說明 印文 1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1 12,250元 全民運動會運動服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2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2 980元 全民運動會早餐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3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4 2,800元 全民運動會午餐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4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PE雨衣 500元 全民運動會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5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旗幟1面 600元 全民運動會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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