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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阮惠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4.1810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27.865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阮惠娟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美」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並自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惠娟位於宜蘭縣○○鄉○○巷0巷0弄00號3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810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27.865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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