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2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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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吳宗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接續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47巷2弄巷口時,因警上前攔查,發現其為雲林地檢署通緝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1/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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