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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被告吳培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
被 告 吳培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維因不滿李政緯與其配偶互動密切而生細故,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培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緯臉部及手部,致李政緯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脖子挫傷、頭皮、下唇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
㈡吳培維於上揭時、地傷害李政緯後,就李政緯與其配偶互動密切之事與李政緯商談和解,詎吳培維明知其前曾毆打李政緯,往後以情緒性字眼相告於被害人當會使人產生恐懼,仍於112年10月5日12時2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不打算放過了」、「你自己衣服穿厚一點」等加害身體之文字恐嚇李政緯,使李政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吳培維於112年10月5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纜線毆打李政緯頸部及手部,致李政緯受有雙側上肢、左頸及左臂紅痕等傷勢。
二、案經李政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培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不打算放過了」、「你自己衣服穿厚一點」等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以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錢國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以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以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5日診字第1120027232號、112年10月5日診字第1120028319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⒈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脖子挫傷、頭皮、下唇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⒉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左頸及左臂紅痕等傷勢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我不打算放過了」、「你自己衣服穿厚一點」等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電纜線,固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衡酌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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