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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徒手竊取乙○○之父黃鴻諺暫放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小行星幼兒誌19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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