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5,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5時許,徒手開啟江淮山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之冷氣窗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江淮山上開住處,徒手竊得江淮山所有之黃金手鍊、項鍊、手鍊、戒指及金牌等物(價值計約新臺幣60至70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江淮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淮山指述之情節相符,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25057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徒手開啟住處之冷氣窗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江淮山住處,該處所裝設之冷氣窗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為安全設備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號、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8日,並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有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其因之警惕,顯未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犯本案犯行,所為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並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手鍊、項鍊、手鍊、戒指及金牌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