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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鴻銘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銘因與告訴人俞映廷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其申設使用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hung_03.04」,於限時動態發佈未完全隱匿而仍得以識別告訴人姓名之宜蘭縣政府函文照片1張,並加註「真的不知道這個人是不是有病」、「而且病的不輕」等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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