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7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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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安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珮瑜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攀爬該處1樓採光罩至2樓後,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2樓窗戶鎖,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珮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威安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嫌進出路線暨監視器調閱報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要扶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一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尚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示竊盜犯行,除竊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愛馬仕手環1個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愛馬仕手環1個等語。

經查:

(一)證人張珮瑜於警詢中雖證稱:目前已知遭竊物品有愛馬仕手環1個(無法提供估價表、無購買證明)等語(見警卷第2頁)。

惟遍查卷內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遭竊外,另有愛馬仕手環1個失竊乙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

且告訴人該次警詢亦同時指稱Agete手錶1隻失竊,嗣後又於另次警詢中稱:因為家中遭竊被翻動過,當時未見到Agete手錶,以為也被偷,重新確認過手錶還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愛馬仕手環1個是否確實遭竊,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僅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二)又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取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時,亦未見有愛馬仕手環1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62頁),公訴意旨稱被告竊得愛馬仕手環1個且經扣案,亦屬有誤。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愛馬仕手環1個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香奈兒19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愛馬仕手提包
(含絲巾)
1組
CHLOE手提包
1個
香奈兒零錢包
1個
LV手錶
1支
愛馬仕項鍊(H形)
1條
蘇菲亞愛伊蕾拉鑽鍊1條
卡地亞鑽戒
2個
京華鑽石鑽戒
1個
飾品盒
1個
戒指
7個
耳環
13對
鑽鍊
1條
已拆封的化粧品粉餅2盒
 未扣案
現金
新臺幣6萬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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