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74,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暨緩刑宣告。

三、附記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年逾90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所得即鹿角蕨1株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 告 吳信恬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恬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吳昀益放置於其門口騎樓柱子之鹿角蕨1株
(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植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昀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植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信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⑴人證: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益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書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現場及本案植物照片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