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7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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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5月28日」、「AJR-5712」更正為「5月23日」、「AJK-571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考量被告楊德財之犯行態樣並衡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倘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以顧及實質正義。

三、審酌被告楊德財竊取被害人賴冠仲財物之犯罪動機、情節與被害人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影響,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與檢察官及被害人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楊德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一頁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德財於本案竊得之釣具(含釣鈎、漁網、浮標等物)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賴冠仲,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 告 楊德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5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二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入賴冠仲所居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之1樓停車場,趁賴冠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冠仲所有置於上揭停車場1號停車格旁之釣具(釣鈎、漁網、浮標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駛離現場。
嗣經賴冠仲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德財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冠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第三頁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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