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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立為址設宜蘭縣○○鎮○○○巷00號之晉安宮(又名「張公廟」)之志工,陳俊良則為晉安宮之前主任委員。
黃崇立因對陳俊良請辭主任委員後,遲延辦理晉安宮管理委員會財產交接事宜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登入其所使用,名稱為「黃崇立」之帳號,張貼「00000000慶祝張公聖誕千秋,今年國曆4/27農曆3/8大張公聖君聖誕千秋,張公爸沒錢了,無法辦理繞境、福宴活動,張公廟全部款項被前主委陳先生侵佔,自今沒下落…,前陳主委你如果還有良知,請早日歸還張公爸430幾萬款項」等語,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均可共見該貼文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陳俊良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5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崇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且其貼文中「前主委陳先生」、「前陳主委」即意指告訴人陳俊良,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侵占貼文所指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12日信徒代表大會中有聽廟方人員提及告訴人所管理之帳目有問題,且當日已經決議告訴人應於會後7日內辦理財產交接事宜,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盡快辦理財產交接事宜,讓晉安宮人員可以順利辦理活動,我是出於好意才張貼上開貼文,並沒有誹謗的意思,張貼貼文後經友人提醒也已經立即刪除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上開文字,且其貼文中「前主委陳先生」、「前陳主委」即意指告訴人,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侵占貼文所指之43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2份、宜蘭縣寺廟登記證(見警卷第12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12年4月12日晉安宮信徒代表大會中聽聞告訴人所管理之帳目有問題,且當日已經決議告訴人應於會後7日內辦理財產交接事宜,但告訴人遲至112年4月26日均未辦理財產交接事宜,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盡快辦理財產交接事宜,讓晉安宮人員可以順利辦理活動,我知道告訴人並沒有把款項侵吞,但我在112年4月26日只是聽說廟方連絡不到告訴人,也沒有去查證實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嗣後於112年5月8日已辦妥晉安宮財產事宜交接事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而本案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明知其所陳述「告訴人侵吞款項」之事與事實不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散布上開貼文,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並具有可罰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晉安宮財產事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款項之事,竟在臉書網站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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