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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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碩山受託處理他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由吳碩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前往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分持鐵鎚砸毀郭芳廷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座車門玻璃、板金、後照鏡、大燈及車頭等車身各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芳廷。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碩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碩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根本連動都沒有動。

我其實是後續聽到聲音我才知道「林仔」砸車,我聽到聲音以為在吵架,我去現場才知道有砸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男子,於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由吳碩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仔」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告訴人郭芳廷停放在上址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座車門玻璃、板金、後照鏡、大燈及車頭等車身各處遭砸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經告訴人郭芳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7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杜天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NLL-5187)、機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LL-5187)、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告訴人郭芳廷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6月6日10時30許於上址工作室工作,後來聽到敲打聲,我出來查看,便發現有2名男子正在持鐵槌砸毁BAQ-0777號自小客車,我當下喝斥對方在幹嘛,這兩名男子不予理會,後來鄰居大哥也出來查看,這兩名男子隨即警告我們不要理會,之後他們就帶著鐵槌並騎乘停放於路旁的機車,由頭城鎮頭濱路1段往礁溪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聽到聲音約3分鐘後覺得不對勁才出去查看,發現2個人用鐵槌砸車。

當時兩個人砸車過程中,其中痩的穿著條文衣服的那個人有錄影,我在想是不是要錄影交差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杜天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初早上,當時我在辦公室,在郭芳廷的隔壁,我聽到外面有敲木頭的聲音,我想說可能鄰居在做什麼,後來郭芳廷從他的辦公事後門跑到我辦公室,對我比攝影機,因為我有裝攝影機,後來郭芳廷就跑走,我想說出去查看,我看到一個人拿手機在車頭位置拍攝,另外一個人在砸車,我出去時車子已經砸一半,我有喊「喂」,對方就說「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靠近(台語)」,接著對方繼續敲郭芳廷的賓士車的板金、玻璃、大燈、尾燈,只要能敲的部分對方就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證人杜天增前揭證述情節一致,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已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2.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看到他(指「林仔」)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看清楚,看到他拿東西敲那台車,當時太突然敲車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同事「小楓」請我載他朋友去宜蘭講事情,我載「林仔」去現場,他叫我等他一下,我都沒有看到他做什麼,我在檳榔攤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復改稱:我其實是後續聽到聲音我才知道「林仔」砸車,我聽到聲音以為在吵架,我去現場才知道有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先稱有看到「林仔」突然敲車,復稱自己是在檳榔攤等,都沒有看到「林仔」做什麼,嗣又改稱去現場才知道有砸車云云,被告就主要情節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已見其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要喬事情,只有說事情,「阿風」(音同)本來要陪「林仔」去,但他沒空,叫我挺一下,他叫我去一下,如果林仔有事就挺一下等語,足認被告在載送「林仔」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已事先知「阿風」或「林仔」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可能「有事」,仍執意與「林仔」一同前往前址告訴人工作室,且全程參與本案犯行,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6年6月6日10時39分許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監視器時間顯示,被告於該日10時39分許,係已騎上機車正搭載「林仔」欲從現場離開,復依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係於10時30分許,聽見敲打聲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本件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林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使用機車之後燈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輕,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4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鐵槌1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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