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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忠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主 文
張健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被 告 張健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張健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4日17時10分許強制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2290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1)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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