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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捌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三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提撥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在上開居所內」,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80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6698公克),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 告 林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5月5日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林忠於113年5月5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中正路口處,因乘坐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1個,另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4)、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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