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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陳○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告訴人陳○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而該自行車上均裝置有手電筒各1支(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遂心起貪念,徒手竊取上開手電筒,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告訴人陳○紘、陳○宇於同年11月13日21時許,發覺其等自行車上之手電筒均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11月23日18時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林○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而該自行車上亦裝置有手電筒1支(價值400元),遂心起貪念,徒手竊取上開手電筒,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林○右於同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發覺自行車上之手電筒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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