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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竑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針筒伍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竑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沈竑屺於112年12月5日2時48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住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針筒5支、提撥管1支等物,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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