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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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富門市前,徒手掀開黃梓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蓋好之椅墊,竊取黃梓儀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LV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黃梓儀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處,扣得該黑色LV皮夾1只(失竊之黑色LV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等物,均業由黃梓儀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第一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明賢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本院卷第156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儀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提及:失竊的物品包含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0頁),惟此部分遭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法提供得證明失竊皮夾內含有34,000元之相關證據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就被告是否有另外竊得29,000元乙節,第二頁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得佐實之,尚無從逕認定被告另有竊得29,000元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LV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第三頁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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