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1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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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財明知將自己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市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認證註冊橘子支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8時許,向告訴人游啓文佯稱為網路買家及銀行人員,須以手機轉帳以便退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宜蘭地區轉帳7,013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內。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第一頁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外,將甫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因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刪除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113年4月17日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案件卷宗(含偵查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第二頁

(二)又被告本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併辦意旨書中所記載之門號,業如前述,該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遠傳電信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所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9716卷第89頁至第96頁),且查該門號與前案判決之門號申辦地點、服務人員均相同、時間密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2177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113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5948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9716卷第88頁至第96頁;

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17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所申辦,我幫人家辦過4支門號,去過遠傳門市4次,每一次拿幾百元,我是111年8月24日申辦當天給對方,地點是龍山寺的遠傳,我每支都是辦一支就給對方一支,都不同天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然依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簡字卷第118頁至第129頁),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曾密集申辦3支門號、107年12月12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08年11月12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07年11月26日曾密集申辦3支門號、109年6月30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09年11月21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110年4月27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10年7月11日曾密集申辦3支門號、111年4月9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11年6月8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11年7月6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111年11月27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112年3月15日曾密集申辦5支門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遠傳電信預付卡,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訊問時陳稱:我一次辦理數張預付卡後,一次賣給不第三頁詳之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7頁),被告明顯辦理不只4支門號出售,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陳稱其就申辦時間、地點、數量均無印象等語(見偵緝84卷第25頁),然衡諸常情,被告為遊民,長期睡在萬華龍山寺附近公園,此觀被告歷次偵、審陳述甚明,因缺錢而一人於同日申辦數個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以供犯罪集團使用,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後,取得該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或欲從事何種類型之犯罪,尚非提供門號者即被告所能完全預知及掌握,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於同一遠傳電信門市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再由不詳之人輾轉將手機門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前案犯罪集團使用,任由各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113年6月7日宜檢智玄113偵緝334字第113901224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此裁判上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第四頁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一門號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前案偵查中稱111年8月24日該日申辦門號,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其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稱一個門號400元等語(見偵緝84卷第25頁及其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一張100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前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1萬元,顯已逾被告同日申辦之5個門號所得(即500元【計算式:100元×5個門號=500元】),有前案判決(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至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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