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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碧蓮
阮金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阮碧蓮、阮金玉係前同事關係,二人因保管物品問題互起口角爭執,被告阮碧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香和牛排館,徒手毆打告訴人阮金玉,被告阮金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盆反擲告訴人阮碧蓮,隨後二人徒手相互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阮碧蓮受有頭部鈍傷、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腕部擦傷等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阮金玉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耳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碧蓮、阮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阮碧蓮、阮金玉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碧蓮、阮金玉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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