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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恩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分許、十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在宜蘭監獄愛一舍保護室內,徒手破壞監視鏡頭六座,致令監視鏡頭均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監獄。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楊勝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接續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分許、十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41房即保護室(違規室)、愛一舍保護室內,徒手毀損舍房內側房門保護隔板(保護門板)、保護室舍房內保護泡棉(軟墊)三處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號),並經本院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經互核本案與前案,顯見被告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分許、十九時三十二分許、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在宜蘭監獄愛一舍保護室內,徒手破壞監視鏡頭六座之犯行,顯與其於前案毀損宜蘭監獄舍房內側房門保護隔板(保護門板)、保護室舍房內保護泡棉(軟墊)二處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本案與前案自屬同一案件無誤。
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有本院收案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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