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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超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超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超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47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致後方告訴人黃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告訴人於按鳴車輛喇叭無效果後,乃下車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走去,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小客車往前行駛後,自車窗伸出左手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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