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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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毒品(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峯與同案被告廖佩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被告鄭明峯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於同日凌晨,返回宜蘭縣○○鎮○○街00○0號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由同案被告廖佩芸藏放於其睡覺之房間門後方及床舖下方。

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55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

因認被告鄭明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鄭明峯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5公克、取樣0.0056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被告鄭明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113年1月2日宜檢智儉112偵4341字第112902638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上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鄭明峯與同案被告廖佩芸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被告鄭明峯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於同日凌晨,返回宜蘭縣○○鎮○○街00○0號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由同案被告廖佩芸藏放於其睡覺之房間門後方及床舖下方。

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55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等情。

訊據被告鄭明峯坦承上開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且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10分起至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搜索查扣得如附表壹所示海洛因5小包(純質淨重2.63公克)、附表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55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70305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臺字第112239251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犯行固堪認定。

(三)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鄭明峯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海洛因5小包(純質淨重2.63公克)、附表貳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55公克)等物,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參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中供述:「(問: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在112年5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段路○○○○○號「阿和」的男子購買的,我用新臺幣4萬5,000元向他購得約1兩的安非他命,另以新臺幣3萬4,000元購得2錢的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37頁);

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述:「(問: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所購得之1兩安非他命及2錢海洛因等毒品現於何處?)我交給廖佩芸暫時保管。

(問:你於何時、地將上揭毒品交予廖佩芸?交付何物?數量及包裝型態為何?請詳述。

)我從於112年5月14日凌晨從新北市○○區○○0○○○○○○0○○○○○○○○○○○○鎮○○街00○0號,到達後就將上揭毒品全部交予廖佩芸保管,我當時交給她的安非他命有分裝,其中比較大的3顆結晶體放在一個夾鏈袋,比較小顆結晶的另外分裝,比較細小顆粒的在另外分裝,小顆粒分裝的部份毛重大約都是0.7公克左右,但是我忘記總共分裝了幾包,海洛因的部分是2個分裝袋,其中1包比較重,約有1錢多。

(問:安非他命1兩約重幾公克?海洛因2錢約重幾公克?)安非他命1兩約重35公克,海洛因2錢約重7公克。」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供述「(問:警方是否同時有在查獲地點扣到海洛因5包及安非他命31包?)對,這些東西中只有1兩的安非他命跟2錢的海洛因是我的,其他的應該是我妹廖佩芸跟我妹夫陳怡名,我的1兩安非他命我大約有分裝成10包,每包約0.7公克,另外還有裝1包比較大顆的安非他命,這一包裡面有三顆安非他命,大約半兩多。

2錢的海洛因我分裝成2包,每包大約1錢多重,這些東西我都是交給廖佩芸放,他是放在他的房間門後面,另外他的床底下也有放,我不清楚我的毒品有無跟他自己的毒品放在一起。

(問: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有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是用捲菸吸食,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燒烤吸食。」

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97頁背面);

於112年6月21日偵查中供述「(問:東西〈指毒品〉是何時寄放在搜索地點?)三、四天前。

(問:如何說要寄放?)我去廖佩芸那邊,我感覺他那邊比較安全,拜託他借我住一下,我去桃園回來的路上,在五股拿了查扣的毒品回來,我就拿去廖佩芸的租屋處那邊,我拿給廖佩芸,請他拿去藏放著,他放在他房間門旁邊,窗戶下也有一處。

(問:為何要叫廖佩芸藏起來?)我那時常出事情,警察都找我,我沒有住宜蘭,感覺廖佩芸那邊比較安全。

(問:買毒品要做什麼?)自己吸。

」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171頁背面);

於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我去廖佩芸住處借住,所以交給廖佩芸藏放在門後及床舖下,本件起訴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我的,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要吸食用的,因為我當時腳痛需要施用海洛因。

是112 年5 月14日凌晨寄放在廖佩芸住處,是我於112年5月14日凌晨去五股向阿和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就是扣案的毒品,我當時分出一小包放在我身上,是我自己要先吸食用的,剩下的就寄放在廖佩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於113年3月4日審理中供述:持有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是鄭明峯的,他幫我整理房間的時候放在我房間,他說走的時候再拿給他,叫我先收起來。

鄭明峯從112年5月14日待到昨天被警察查獲,他第一天來就帶了很多毒品,他拿給我叫我先收起來,要走再拿起來,我就放到門後面跟床底下,他本來就有在吸毒;

毒品是鄭明峯跟我一起藏放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21頁、第24頁、第171頁背面),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於112年5月14日凌晨同時購入約1兩安非他命及2錢海洛因等毒品後,於112年5月14日借住於同案被告廖佩芸住處並放置於同案被告廖佩芸房間內,有分裝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55公克)供己施用,於警在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被告鄭明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5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嗣再經警在同址搜索查扣得如附表壹所示海洛因5小包(純質淨重2.63公克)、附表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55公克)等物,是被告於前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5公克),與本案遭查扣之附表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同一批。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或舉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上開毒品(涉犯販賣毒品未遂)、或以自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上開毒品後變更為販賣之目的(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非供自己施用,是尚不得排除被告所述之可能性。

據此,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另被告持有附表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部分係與附表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同時購得並同時持有,公訴人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在法律上自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本案被訴之持有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受訴法院就對犯罪事實一部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包含本案被訴部分)。

從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同一案件;

而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有罪,業於112年11月1日確定,是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範圍內,係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199頁);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貳「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中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703051號函檢送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背面),是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粉末檢品5包 (驗後餘重伍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參公克) 毛重:9.90公克 淨重:5.10公克 空包裝總重:4.80公克 驗餘淨重:5.07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成分、純度51.50%,純質淨重2.6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90號鑑定書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 (驗後餘重零點肆玖肆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肆肆壹公克) 毛重:0.7227公克(含標籤) 淨重:0.5037公克 取樣:0.0094公克 餘重:0.494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2%、純質淨重0.4441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703051號函檢送之毒品鑑定書 二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 (驗後餘重零點肆貳玖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柒捌伍公克) 毛重:0.6539公克(含標籤) 淨重:0.4375公克 取樣:0.0081公克 餘重:0.429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6.5%、純質淨重0.3785公克 三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 (驗後餘重零點肆伍玖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 肆肆柒柒公克) 毛重:0.6950公克(含標籤) 淨重:0.4676公克 取樣:0.0080公克 餘重:0.459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8%、純質淨重0.4477公克 四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0) (驗後餘重拾柒點肆伍玖捌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參貳柒肆公克) 毛重:18.5179公克(含標籤) 淨重:17.4674公克 取樣:0.0076公克 餘重:17.459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5%、純質淨重16.3274公克 五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1) (驗後餘重柒點參玖陸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貳伍貳捌公克) 毛重:7.9879公克(含標籤) 淨重:7.4046公克 取樣:0.0080公克 餘重:7.396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0%、純質淨重7.2528公克 六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2) (驗後餘重零點伍零捌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 毛重:1.0085公克(含標籤) 淨重:0.5172公克 取樣:0.0087公克 餘重:0.508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1%、純質淨重0.4970公克 七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3)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伍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陸捌公克) 毛重:0.9053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36公克 取樣:0.0080公克 餘重:0.67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2%、純質淨重0.6368公克 八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4)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陸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伍捌參公克) 毛重:0.9047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38公克 取樣:0.0078公克 餘重:0.6660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7%、純質淨重0.6583公克 九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5)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柒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零參伍公克) 毛重:0.8987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56公克 取樣:0.0081公克 餘重:0.667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9.3%、純質淨重0.6035公克 十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6)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伍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壹捌公克) 毛重:0.8979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59公克 取樣:0.0107公克 餘重:0.6752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2.1%、純質淨重0.6318公克 十一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7)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伍陸捌公克) 毛重:0.8990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87公克 取樣:0.0082公克 餘重:0.670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8%、純質淨重0.6568公克 十二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8)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捌貳參公克) 毛重:0.9050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35公克 取樣:0.0074公克 餘重:0.676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5.2%、純質淨重0.5823公克 十三 晶體1包 (袋上編號19) (驗後餘重零點陸玖貳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柒捌參公克) 毛重:0.9009公克(含標籤) 淨重:0.7002公克 取樣:0.0073公克 餘重:0.692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9%、純質淨重0.6783公克 十四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0) (驗後餘重零點陸伍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零伍公克) 毛重:0.8959公克(含標籤) 淨重:0.6648公克 取樣:0.0072公克 餘重:0.65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8%、純質淨重0.6305公克 十五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1)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零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肆玖捌公克) 毛重:0.8966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76公克 取樣:0.0075公克 餘重:0.670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9%、純質淨重0.6498公克 十六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2) (驗後餘重零點陸捌參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 毛重:0.8974公克(含標籤) 淨重:0.6907公克 取樣:0.0076公克 餘重:0.683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4%、純質淨重0.6798公克 十七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3)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伍壹貳公克) 毛重:0.9460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49公克 取樣:0.0073公克 餘重:0.66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5%、純質淨重0.6512公克。
十八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4)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零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肆肆陸公克) 毛重:0.8993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83公克 取樣:0.0078公克 餘重:0.670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0%、純質淨重0.6446公克 十九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5)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參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參零貳公克) 毛重:0.9070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15公克 取樣:0.0076公克 餘重:0.663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8%、純質淨重0.6302公克 二十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6)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玖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肆伍貳公克) 毛重:0.8973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68公克 取樣:0.0077公克 餘重:0.669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3%、純質淨重0.6452公克 二十一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7) (驗後餘重零點陸捌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伍貳壹公克) 毛重:0.9049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84公克 取樣:0.0069公克 餘重:0.6815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7%、純質淨重0.6521公克 二十二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8)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肆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柒捌參公克) 毛重:0.9124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36公克 取樣:0.0093公克 餘重:0.674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2%、純質淨重0.6783公克 二十三 晶體1包 (袋上編號29)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柒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柒伍壹公克) 毛重:0.8998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59公克 取樣:0.0089公克 餘重:0.6770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4%、純質淨重0.6751公克 二十四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0) (驗後餘重零點陸捌零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陸零零公克) 毛重:0.8948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83公克 取樣:0.0074公克 餘重:0.680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5.9%、純質淨重0.6600公克 二十五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1)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貳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陸玖伍公克) 毛重:0.8990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99公克 取樣:0.0076公克 餘重:0.672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5%、純質淨重0.6695公克 二十六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2) (驗後餘重零點陸捌柒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 毛重0.9088公克(含標籤) 淨重0.6959公克 取樣0.0084公克 餘重0.6875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9%、純質淨重0.6810公克 二十七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3) (驗後餘重零點陸玖伍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玖柒公克) 毛重:0.9065公克(含標籤) 淨重:0.7036公克 取樣:0.0085公克 餘重:0.6951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0%、純質淨重0.6897公克 二十八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4) (驗後餘重零點陸柒玖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陸參肆公克 毛重:0.8997公克(含標籤) 淨重:0.6874公克 取樣:0.0078公克 餘重:0.679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5%、純質淨重0.6634公克 二十九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5) (驗後餘重零點肆柒壹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參零公克) 毛重:0.7013公克(含標籤) 淨重:0.4788公克 取樣:0.0075公克 餘重:0.471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7%、純質淨重0.4630公克 三十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6) (驗後餘重零點柒參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零零柒公克) 毛重:1.0001公克(含標籤) 淨重:0.7412公克 取樣:0.0079公克 餘重:0.7333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5%、純質淨重0.7007公克 三十一 晶體1包 (袋上編號37) (驗後餘重零點陸陸陸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貳壹伍公克) 毛重:0.8949公克(含標籤) 淨重:0.6741公克 取樣:0.0081公克 餘重:0.6660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2.2%、純質淨重0.62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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