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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建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建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58.3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果汁粉16包(驗前淨重18.1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1日11時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余建邦曾向陳鼎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宿之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內,查獲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35.7245公克)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毒品果汁粉16包(驗前淨重18.19公克)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 2包 純質淨重共35.7245公克 2 毒品果汁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6包 驗前總淨重18.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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