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5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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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瑞齡因認孫佩瑜與其丈夫關係匪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40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孫佩瑜之女陳曉柔詢問孫佩瑜人在何處,並恫稱:「我跟妳講阿彬他們全面下去抓喔」等加害孫佩瑜生命、身體之言語,經陳曉柔轉知孫佩瑜後,使孫佩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佩瑜安全;

復於同年8月12日前某時許,沈瑞齡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孫佩瑜,因孫佩瑜並未接聽,即以電話語音留言向孫佩瑜恫稱:「這是我最後一次跟妳說,這個禮拜等妳出門跟我好好談事,大家好好過日子,妳就一直看以後就不要讓我找到,每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加害孫佩瑜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孫佩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佩瑜安全。

嗣經孫佩瑜報警並提供上開通話錄音予警方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佩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瑞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4、87、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佩瑜之女陳曉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且有通話及電話語音留言光碟1份暨通話譯文1紙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1頁)。

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行為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女、告訴人電話語音留言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語、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丈夫關係匪淺,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釐清緣由,竟受一時衝動情緒驅使,接續以撥打電話及電話留言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陷於萬分恐懼害怕之情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痛苦,所為極為不該,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家中尚有二個兒子、1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訊問自陳),及犯後雖原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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