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邱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113年度偵字第9、1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凱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
俞仲恩、邱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建宏、林怡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34至35頁;
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112頁、第120至121頁)、邱凱倫(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112頁、第120至12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警羅偵字卷第5至6頁)、林怡敏(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7頁)、證人戴子堯(警礁偵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礁偵卷第25至29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0張(警羅偵字卷第9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17至20頁;
警礁偵卷第34至36頁)及照片20張(警羅偵卷第19至23頁;
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警礁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2人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雜貨店貨櫃屋行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俞仲恩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邱凱倫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俞仲恩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邱凱倫前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及被害人台化宜蘭廠幸未遭受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俞仲恩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邱凱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俞仲恩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邱凱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仲恩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仲恩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62頁);
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邱凱倫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凱倫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動起子機、電動錘鑽、電鋸、電動馬刀鋸各1台及牧田電池10顆,係屬於被告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30mm3米長電纜線90條、8mm3米長電纜線30條、150mm8米長電纜線3條、80mm8米長電纜線1條,係屬於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及香菸1批,係屬於被告俞仲恩、邱凱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且均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應認渠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4時2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辦公室內。
邱凱倫徒手竊取陳建宏所管領之電動起子機、電動錘鑽、電鋸、電動馬刀鋸各1台及牧田電池10顆得手。
邱凱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機、電動錘鑽、電鋸、電動馬刀鋸各壹台及牧田電池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
俞仲恩、邱凱倫以踰越工地臨時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先由俞仲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陳建宏所管領之30mm3米長電纜線90條、8mm3米長電纜線30條、150mm8米長電纜線3條、80mm8米長電纜線1條得手後,再由俞仲恩、邱凱倫搬運離開該工地。
俞仲恩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mm3米長電纜線玖拾條、8mm3米長電纜線叁拾條、150mm8米長電纜線叁條、80mm8米長電纜線壹條,均與邱凱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邱凱倫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mm3米長電纜線玖拾條、8mm3米長電纜線叁拾條、150mm8米長電纜線叁條、80mm8米長電纜線壹條,均與俞仲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11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工地雜貨店貨櫃屋 由俞仲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貨櫃屋鐵窗後,再由俞仲恩、邱凱倫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雜貨店貨櫃屋,共同竊取林怡敏所管領價值合計2萬元之現金及香菸1批得手。
俞仲恩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元之現金及香菸壹批,均與邱凱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邱凱倫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元之現金及香菸壹批,均與俞仲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台化宜蘭廠」。
由俞仲恩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等工具,將「台化宜蘭廠」裝設之監視器撥弄鏡頭改變拍攝之角度,再由俞仲恩、邱凱倫徒步進入該廠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
嗣因該廠警務管理師戴子堯發現監視器遭移動後,遂前往察看並通報警方,俞仲恩、邱凱倫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該廠周邊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俞仲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邱凱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