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6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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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29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與三吉中路口附近之五結鄉公所清潔隊,見清潔隊所有、由甲○○管領之鏟裝機1輛(型號:GEHL-R190),其內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鏟裝機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鏟裝機得手。

嗣甲○○發覺鏟裝機遭竊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扣上開鏟裝機1輛(含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碧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8頁)各1份在卷可機,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始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從事邊坡維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鏟裝機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

鏟裝機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其價值非鉅,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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