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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天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未能自我節制情緒,竟於網路上對告訴人留言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在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工人、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黄天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天聖與林芮潁為朋友,黄天聖因申辦手機找林芮潁擔保,因擔保發生之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網路平台「WEPLAY」對林芮潁留言稱「要將妳未婚夫埋掉、丟雞蛋及砸房子」等,後再於同年月14日9至10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芮潁恐嚇稱:「妳注意一點,馬上會叫人從南部上來跟北部的朋友也會來,要躱好一點」、「我現在直接下班去抓人」、「不用等到2個禮拜後的星期5了」等語,使林芮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芮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天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芮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且有雙方對話之手機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黄天聖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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