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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偉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BFU-65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銓祥門市,請其子下車向該門市店長即告訴人黃志偉購買咖啡及香菸時,告訴人要求查驗證件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銓祥門市,公然以「啊你就沒前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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