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智易,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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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穎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穎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桂穎盈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Khun0109」及設立賣場,再於蝦皮賣場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元至6,86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不特定人下標後,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買家並獲取利益。

經員警上網瀏覽發現上情,以3,2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將桂穎盈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送回原廠驗證,確認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至桂穎盈上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前揭員警購入之商品外),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桂穎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112恒鼎智字第467號函、112年11月27日112恒鼎智字第525號函函覆暨檢附鑑定資料(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2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鑑定人李嘉琪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商品及包裹照片(見偵卷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各1份、蝦皮賣場截圖畫面2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9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1月14日查獲時止,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販賣員警所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之所得3,2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未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4件(含員警購入之商品1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號/ 116年08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00000000號/ 115年08月31日 手提包、皮包等 00000000號/ 121年11月30日 手提箱、名片皮夾、票券用皮夾、手提袋等 00000000號/ 114年08月15日 名片皮夾、手提箱、手提袋、信用卡皮夾、車票皮夾等 2. 仿冒BURBERRY商標包包 5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號/ 122年06月30日 旅行用衣物袋、背袋、手提包、皮夾、錢包、皮包等 00000000號/ 118年07月31日 手提袋、手提包、肩背包、小背包、錢包、皮夾等 00000000號/ 119年09月15日 皮包、皮夾、背袋、背包、手提包、手提袋等 3. 仿冒MCM商標包包 1件 瑞士商提阿斯控股公司 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手提袋、晚宴包、肩背包、背包等 00000000號/ 117年10月15日 手提包、錢包、皮包、背包、手提箱等 4. 仿冒TORY BURCH商標包包 4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號/ 115年09月30日 手提袋、化妝袋等 00000000號/ 115年09月30日 5. 仿冒LV商標包包 3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號/ 118年01月31日 手提袋、手提包、皮夾、背包等 00000000號/ 118年01月31日 00000000號/ 121年11月30日 手提包、皮夾、背包等 00000000號/ 118年03月15日 皮箱、旅行袋、附肩袋之女用手提包、皮包等 00000000號/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旅行袋、旅行用皮夾、手提袋、手提袋、皮夾、錢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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