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智易,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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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玲明知「盛香珍爆米花」、「小蜜蜂海苔酥」、「掬水軒蘇打餅乾」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kiki8905」、「george66」將重製之上開圖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第55頁至第76頁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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