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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許智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相歧異,經訊問後認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本案前開相關證人多曾為被告之友人,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藉其等之情誼,與證人進行勾串陳述,此外被告辯稱其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借款紀錄均紀錄在已遺失之手機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自述於跑路期間有以兄長名義辦理住宿及手機門號,堪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應予羈押,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如下:1、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否認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然依現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觀之,足 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 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名高達17罪,趨吉 避凶、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有前述滅證之虞、逃 亡之事實,被告現雖自白詐欺取財之事實,然其於移審時辯 稱是單純借款等語,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承認 全部犯行等語,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又稱自己沒有負責 媽祖文化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等語,是參酌被 告於本院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已存有反覆更易之情形 ,被告現雖坦認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客觀事實,然其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可輕易改口否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庭期 調查證據,於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仍可傳喚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在全案情節尚未完全釐清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與證人進行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高度可能,是不因被 告坦認詐欺取財之事實而得推論其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原 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2、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5 月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3、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承認、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部 份,沒有串證可能,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然本案仍有 勾串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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