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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佳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1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佳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5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台鐵宜蘭站,不依定價搭乘臺鐵列車,且不照章補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據證人吳至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則迄至113年2月26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13年2月26日始備函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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