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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恆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恆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恆毅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及西安街47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斧頭2把。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斧頭2把,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製,衡情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家裡冷氣壞掉很熱,所以我把斧頭2把帶在路上散步順便磨斧頭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攜帶具殺傷力斧頭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斧頭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斧頭2把,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揭辯詞殊難憑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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